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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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