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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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